(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广东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注册资本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地产权证或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县级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煤炭质量检测设备的检定合格证书。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除外;
(九)国家规定有关工作人员需具备一定资质的,应提交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省、市经贸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市经贸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市经贸部门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按规定由市经贸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经贸委审查的,市经贸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审查。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经贸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市经贸部门。
第十五条 省经贸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经贸委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