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的状况。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监测项目备案、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技术论证、监测成果公告的制度。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签订监测合同,签订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不得少于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监测费。
监测合同中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与前款规定不相符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重新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接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之后,应当在30日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书或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合同备案。
第十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在接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之后,应当及时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由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将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报请有管辖权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论证后的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和技术论证意见开展监测。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监测报告和最终报告,以便对监测数据认证、入库。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报送水土流失的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时,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水土保持监测报告。验收后,在生产、运行期继续开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项目,其管理单位(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年度报告和最终报告。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根据实际需要将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成果依法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