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预算和省级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奖励和培训等,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主管部门。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财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报表和资料;担保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核查,并将审计核查报告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通报情况,必要时可向信用担保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信用担保机构的定期评级制度,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三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出资设立的委托担保资金的运作,以及由工商联系统牵头在一些地方实行的互保联保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境内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0]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