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承担的“担保资金”业务应当与其他业务分别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担保资金”的委托人应当与担保机构订立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包括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或者其他委托人投入的委托担保资金,不得作为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委托担保资金的最高担保责任余额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担保机构风险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同一债务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30%;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财务核算按照
财政部《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执行。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超过其业务总量50%以上的,可优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