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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设立担保机构的,凭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设立跨省(区、市)经营的信用担保机构,须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经营范围为:
  (一)为债务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申请贸易融资、发行债券、办理票据贴现、办理融资租赁等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和再担保;
  (二)办理政府委托专项担保资金的担保业务;
  (三)办理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担保操作规程和严格的担保项目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按照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向被担保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以及经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具体资金使用比例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可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也可通过专业再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
  第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要求被担保人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被担保人以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应该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有义务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四章 政府委托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或者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以“政府委托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形式,委托信用担保机构具体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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