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做好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安排部署的担保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担保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信用担保服务业,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第二章 信用担保机构设立
第七条 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在省、州(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
信用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货币资本金。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本出资(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出资)设立国有独资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参股设立合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经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社会资本出资设立民营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民营担保机构),应当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使用国有资本出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的,应当向州(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州(市)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及来源、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10%以上股份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营担保机构,应当填写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备案表,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经州(市)财政主管部门签章后,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