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的;
(四)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农业机械使用者对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技术推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稳定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及新技术的推广和试验、示范。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新技术推广计划,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以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服务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