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对初审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所列问题之一或者有其他违法问题的,应当提出由本办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的处理意见。
前款所称“纠正”,是指修改或者废止,根据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问题的,应当提出由本办协调的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协调方案。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技术问题的,应当提出由本办通知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不符合法定时间规定的,应当提出由本办要求制定机关纠正或者作出书面说明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处长接到承办人报送的《呈批件》、处理建议稿及有关材料后,就承办人的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对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
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处长复核时,可以要求承办人就其初审意见作出说明。问题描述不清,或者提出的意见不明确的,应当要求承办人重新研究和呈报。
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处长应当组织全处人员集体讨论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复核完成后,处长在《呈批件》上签署复核意见。经复核认为存在问题的,呈请分管办领导审查;经复核认为没有问题的,退回承办人存档,承办人应当填写完整有关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含义不清的,要求制定机关予以解释、说明;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措施依据不清楚的,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依据;
(三)承办人审查时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提请处长组织本处人员集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