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委部门、省人大或者省政协专门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国务院部门转本办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译审处承办人应当填写《规章规范性文件转办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属于本办管辖范围的,收集资料,进行审查;不属于本办管辖范围的,提出转由有关单位办理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的建议,经处长审核后报办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和译审处应当注意收集新闻媒体、网络、社会公众对属于本办监督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批评,并及时填写《规章规范性文件舆论监督登记表》予以登记。反映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严重不当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利益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本办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有无违反法定权限的问题;
(二)有无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问题;
(三)有无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触等问题;
(四)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问题;
(五)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问题;
(六)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的问题;
(七)所规定的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八)市州政府规范性文件与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
(九)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
(十)是否存在制定技术问题;
(十一)实施时间是否符合法定时间规定。
对依审查建议、领导批示、转办函、社会舆论启动审查程序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就审查建议、领导批示、转办意见、舆论批评所指的问题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对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四条 承办人初审后,应当填写《呈批件》;初审发现问题的,还应当起草处理建议稿,具体描述所发现的问题,写明上位法或者政策依据,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要求提出明确、具体、可执行的处理意见,连同所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报处长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