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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含附件)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国家规定检测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报告(含同产品批次)的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

  (五)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提供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除验明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填写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编号、序列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注册证号、包装标识、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并经验收人签字。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与其质量跟踪记录同期保存。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常规检查。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量跟踪记录。

  质量跟踪记录的内容包括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产品名称、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产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号、产品编码(序列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供货单位许可证号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

  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于诊疗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并建立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

  记录档案应当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出厂时间、启用时间、检测维修时间、检测维修项目、检测维修单位、检测维修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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