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须持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或已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到指定的网络终端办理抽取评标专家手续。没有以上材料的,网络终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网络终端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指定的网络终端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指定的网络终端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若干名,并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的有关情况;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替补。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等具体情况作书面记录;指定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指定网络终端对应部门监督人员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应在原始记录上签字。

  抽取评标专家后,评标专家名单(包括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场所后,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所抽取的名单,对评标专家身份进行识别确认。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二)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评标工作结束后,如发现个别评标专家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标,评标结果未产生不良后果,可确认评标有效;对于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重新招标。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监督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