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当事人;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