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 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