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和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五)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使用非专门人员收集、运送、贮存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置的;
(四)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的。
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的;
(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贮存、运送和集中处置的;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有意设置障碍阻止行政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的;
(三)无正当理由,有意妨碍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当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的;
(四)有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