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四)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处罚后再次进行重复处罚的;
(六)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三)对医疗废物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真实,以及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
(七)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的;
(八)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
(九)未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书面协议的;
(十)因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一)移交和运送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废物的;
(十二)擅自启封装入感染性等医疗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擅自取出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医疗废物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