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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8号)


  《兰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2006年9月23日

兰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药品监督、计划生育、农牧、科技、工商、商贸、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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