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一)名称、地址、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
(四)服务场所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号码;
(七)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八)主要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同一社区内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校验。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盖校验合格章,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