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占地、建筑面积;
(九)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十)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备配置及清单;
(十一)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方案;
(十二)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及消防设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驳回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半年。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审核,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