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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成本调查队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局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制定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商品或服务,按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制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商品或服务,按省物价局制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物价局提出定调价申请时,应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经营者应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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