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6〕4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
(省司法厅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
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可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人员;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二、关于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