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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矿矿长资格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资格审查部门不得收取矿长资格证工本费及日常监督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矿长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涂改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或以转让、转借等形式取得矿长资格证者,由省煤炭工业局没收证件,取消矿长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其法人代表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人代表或矿长;发生一次三人以上或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死亡事故的煤矿矿长,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必须参加当年省煤炭工业局举办的事故煤矿矿长学习班学习。
  第三十条 依照《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颁证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还证件。
  第三十一条 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八条,对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执法指令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吊销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属国有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市(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向省煤炭工业局呈报吊销矿长资格证请示,经省煤炭工业局审核决定吊销矿长资格证的,由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省煤炭集团公司负责收回证书原件,移交省煤炭工业局。
  1、因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处以刑事责任的;
  2、依法实行关闭或破产的煤矿;
  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持证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其他原因。
  第三十三条 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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