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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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