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应当参保的职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或未足额缴纳费用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
九、在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十、目前未纳入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生育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十一、根据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后的情况,对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调整内容。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对参保职工的服务工作,认真执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各项规定,加强对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管理,加强对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的管理。职工住院生育除婴儿费和超标准床位费外,定点医疗机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向职工收取其它费用,对职工主动提出要使用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医疗机构要与个人签定自费协议。
十二、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调整内容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调整内容
一、提高部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限额支付标准由1200元调至1400元,其中:妊娠1至12周末的产前检查费:520元;妊娠1至27周末的产前检查费:850元;妊娠第13至27周末的产前检查费:330元;妊娠第13周至分娩前的检查费:880元;妊娠第28周至分娩前的检查费: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