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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154号令),落实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规范生育保险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持北京市人事局签发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及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二、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当计入本人当期的工资总额收入。用人单位为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应当按月全额发给个人,其中生育津贴高于产假期间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三、职工孕期治疗各种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四、职工因自然流产、胎死宫内等疾病原因终止妊娠的,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报销同期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其它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五、职工在外埠发生的和在本市因特殊情况住院发生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属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采用定额方式结算的,职工实际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报销规定的费用高于本市定额结算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报销;实际发生费用低于本市定额结算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报销。

  六、已婚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以持《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就医和结算费用。职工申领流产、引产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时,未领取《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的,职工可以出具有效的结婚证明作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证明。

  七、具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参保职工,办理生育住院、申领生育津贴、报销产前检查医疗费和生育医疗费时,未领取《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的,职工可以出具本市居住地街道(镇)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作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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