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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修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报备案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局及市市管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检测,造成后果的;

  (四)选择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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