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期届满前60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换证申请报告;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应提供当年度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应提供近期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换证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者,换发新证。换发的新证编号(年号和顺序编号)与原证相同,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换证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换发新证。换发新证的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
改变生产经营地址或生产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注销。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的,应在媒体公告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原卫生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自行歇业连续1年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兼并、破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以及卫生许可证样本,按卫生部《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原《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鄂卫发〔20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