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规范、齐全、真实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现场按照《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如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季节性和节令性食品或食品展销的,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时限根据申报项目和生产经营时间等情况确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完整填写。
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其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实行年度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鄂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