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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鄂卫发〔2006〕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行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单位食堂、临时性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军队除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在不同场所的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同一场所的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分别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卫生厅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实行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发放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
  1、粮油食品;
  2、乳及乳制品;
  3、蛋制品;
  4、肉及肉制品;
  5、水产制品;
  6、饮料及冷饮制品;
  7、食糖及糖果、蜜饯、果脯、果冻;
  8、定型包装饮水;
  9、酒类;
  10、罐头食品;
  11、调味品;
  12、酱腌制品;
  13、豆制品;
  14、茶及茶叶制品;
  15、蜂产品及制品;
  16、糕点、膨化食品;
  17、速冻食品;
  18、净菜及专营配菜;
  19、干(炒)货;
  20、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
  21、食品添加剂;
  22、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食品洗涤剂和一次性餐饮具;
  23、其它食品的生产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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