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现场核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处.,亮证经营。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