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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区人民政府派人运送到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区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区人民政府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行政强制拆迁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到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区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三条 经强制执行腾空的房屋,由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市房地局或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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