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区人民政府派人运送到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区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区人民政府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行政强制拆迁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到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区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三条 经强制执行腾空的房屋,由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市房地局或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