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