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解的;
(六)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企业商号间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的“近似”。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条 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