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代征税款的管理
(一)代征单位应在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帐户,代征的税款应在该帐户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二)代征单位票款结报缴销应严格执行“限期限额”制度。
第十九条 税款代征档案的管理
(一)代征单位应设置税款征收底册和帐簿,建立并完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档案管理。
(二)代征单位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上月的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
(一)税务机关应根据业务需要对代征单位进行相应的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二)税务机关应指导代征单位应用电算化征税手段,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税收代征软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三)税务机关应对代征单位办税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代征单位的联系,建立联络员制度,做好代征单位的税收政策辅导工作,实施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税收票证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代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发现代征单位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取得租金收入,但以借给亲属、朋友使用等名义而不申报纳税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