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投标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的,应当及时进行类别补充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经营管护单位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要求,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以及配备护林员的面积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采脂和狩猎;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生态公益林所在的山地丘陵未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生态公益林内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但受国家保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