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