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