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