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