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七条 在海域使用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政策性扶持的用海项目,需要缓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应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减缴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省海洋、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缓交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原批准该用海项目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减(缓)缴海域使用金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向原代征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五份。
  1. 减 ( 缓 ) 缴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
  2. 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 ;
  3. 财政、审计部门认可的财务报表 ;
  4. 海域使用金减 ( 缓 ) 缴申请表 ;
  5. 能够证明灾害损失或能够充分说明符合政策扶持待遇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减缴海域使用金申请批准后,由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复通知。
  所在市、县 ( 市、区 )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凭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 , 减缴海域使用人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统筹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海域使用金主要用于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编制,调研制定海域使用管理规章和制度,海底管线管理和海砂开采管理,海域勘界,海洋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海域管理人员培训, 必要的仪器设备等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争议方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二十二条 如沿海市、县(市、区)由于机构不健全,无法正常开展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代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制度颁布后,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实施日起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