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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海渔管[2002]9号 2002年3月11日)

  第一条 为实施《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2001〕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面积,根据《浙江省海域使用面积界定暂行办法》,综合考虑实际排他性使用面积的项目设计要求和业主申请面积界定。海域使用金计征面积按照最终批准确权的面积征收。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四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不得用其它票据代替。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发放至各市财政部门,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领用、发放、结报和核销。
  第五条 专用票掘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第二联为收据,给缴款人;第三联记帐凭证,作票据领用单位会计记帐用;第四联财政核销,由各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票据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包括作废票据第四联),交当地财政部门据以记帐、核销。
  第六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缴讫证”(以下简称“缴讫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分别套印“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代征专用章”。缴讫证由省海洋行政部门统一发放。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凭“浙江省海域使用金缴讫证领销登记簿”领用和核销。该登记簿一式两本,分别由领用单位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使用。
  第八条 缴讫证每年更新印制,并以年份标记和图案加以区别。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当年领取的缴讫证不得跨年度使用,年底凭缴讫证的存根和未使用部分,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销和领用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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