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缴汇总表,并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结算报表。年度结算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一式两份。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31号)和《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亩·年
类型 序号 征收项目 标准
渔业 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100
2 池塘养殖用海 20-80
3 海上网箱养殖用海 50-150
4 浅海底播养殖用海 20-50
5 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用海 20-50
6 海水增养殖用海 20-50
7 海底投石、建造人工鱼礁及其他
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 200-300
交通运输 8 港口用海 150-300
9 专用航道、锚地用海 100
10 路桥用海 50-200
工矿 11 盐业用海 3
12 修造船用海 200-300
13 拆船用海 300-500
14 油气、海砂等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用海 500-1000
旅游娱乐 15 旅游基础设施用海 150-300
16 海水浴场、海上娱乐用海 100-150
海底工程 17 海底电缆(光缆)、管道用海 150-200
18 海底隧道、仓储用海 200-300
排污倾废 19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储灰、
储渣场等围海倾废用海 200-300
20 排污口、排水口用海 100-200
围海造地 21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城镇及临港工
业建设填海工程用海 15000-20000
22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农业填海用海 1000-3000
特殊 23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项目用海 200-300
其他 24 其他用海 150-200
临时 25 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转让
26 按转让人所得增值价款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出租
27 按出租人所得租金收入的20%缴纳海域租金注:
围海造地项目一次性征收,其他用海项目可按年度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