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停止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6〕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