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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2006年9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四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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