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但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程序、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