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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与自治区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或者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初创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各类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聚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落实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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