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同级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地方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对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进行政策培训和融资指导。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引导、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