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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 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听取省工伤康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以便广东省工伤康复资源的统筹利用。《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第十七条 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广东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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