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下列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1.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
2.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
3.砷冶炼、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拆船;
4.围填海(江、湖)工程、污水排海处理工程、跨流域引水工程;
5.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的项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
6.以上项目中,属燃煤热电站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项目、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制革、化工、建材、冶炼、发酵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重污染行业定点基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对可能影响东江水质的重大项目,在沿岸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外商投资的限制类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项目;
(二)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印发,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