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二)从事液化石油气汽车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修的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符合《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1)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2)有关专用设施设备、专用场地、通风、消防等规定。
(三)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经营业务范围的需要增设相应的车辆维修检测设备,以适应承修项目竣工检验的要求。申请从事两项以上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维修经营业务的,应根据相应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的需要,增设必要的、与其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生产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停车场和生产厂房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许可变更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许可机关作相应变更登记并换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维规》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质量管理
(一)合同维修制度为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中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据《维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各业务流程,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相关责任,建立完善的机动车维修档案和配件维修登记档案,实行合同维修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主动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以减少因责任不清而引发的维修质量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