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和原就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就业状态”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并在《手册》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四条 《手册》或社会保障卡中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手册》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退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八)已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九)其他经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